民事 起訴 狀
案號: 年度 字第 號
股別: 股
訴訟標的金額:新台幣4,104,192元整
原 告 陳双燕 台北巿士林區天母東路43巷4弄16號5樓
原 告 陳双玉 住台北巿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119號7樓
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新北巿新莊區思源路479號3樓
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電話:(02)29929900
被 告 翁阿儂列文馬 泰國清萊省掖佬縣宗莫格鎮第二村356號
(ORN-ANONG,LAEBUNMA)
為分割共有物事件,謹依法起訴事:
訴之聲明
兩造對於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246號強制執行餘款新台幣6,156,289元,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、金額分配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緣被繼承人陳漢瑞於88年7月18日辭世,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(註:原告雖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漢瑞之繼承權不存在,然未為法院所採),被繼承人陳漢瑞遺有台北巿士林區通河西街二段63號5樓房地,前經原告辦理公同共有,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(詳原證一)。訴外人陳漢鵬以被繼承人陳漢瑞曾向其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為由,聲請 鈞院拍賣上開房地,有鈞院民事裁定可稽(詳原證二)。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246號以新台幣(以下同)9,539,900元拍定,並製作分配表及實行分配後,強制執行餘款原為6,433,585元,有 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(詳原證三)。惟訴外人陳漢鵬另以被繼承人陳漢瑞應支付違約金為由,再對兩造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,及對上開應發還予兩造之餘款,聲請假扣押執行(詳原證四),嗣經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漢鵬280,833元及負擔2%之訴訟費用,亦有 鈞院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可稽(詳原證五)。
二、上開餘款於扣除上開280,833元及訴訟費用2,533元後為6,156,289元,前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共同到院領取(詳原證六)。原告已依通知陳報,惟被告住所在泰國清萊省掖佬縣宗莫格鎮第二村356號,原告根本無法聯絡到被告,故兩造無從共同到院領取,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存字第1536號辦理提存在案,有提存通知書可稽(詳原證七)。
三、按本節規定,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,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。公同共有物之分割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;共有物之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;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831條、第830條第2項、第824條第1項、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因兩造無法協議,而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,爰依前揭法條規定,請求 鈞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、金額分配。爰狀請 鈞院鑒核,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,實感德便。
證物表
附表一、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。
原證一、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。
原證二、鈞院98年度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影本。
原證三、鈞院100年11月10日99年度司執字第19246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。
原證四、鈞院100年12月26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1號執行命令及101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通知書影本。
原證五、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影本。
原證六、鈞院102年6月4日101年度司執字第71109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。
原證七、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通知書影本。
附件一、民事委任書。
謹狀
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
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
具狀人陳双玉 陳双燕
訴訟代理人李淑寶律師